2006年8月2日第58号条例《关于铁路运输技术操作、列车运行和信号规则》
自2006年11月1日起生效
发布者:保加利亚交通部长
经2006年9月5日第73号《政府公报》修订,经2007年11月2日第88号《政府公报》修订,经2009年6月9日第43号《政府公报》修订,经2014年8月15日第68号《政府公报》修订和补充,经2018年11月23日第97号《政府公报》修订和补充,经2020年12月1日第102号《政府公报》修订和补充,经2023年7月25日第63号《政府公报》补充
一、概述
第1条 本条例应明确规定:
1. (修订-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运营点、运营和维护、铁路设施、安全设备(OT)装置、通信工具以及供电和供电设施的基本技术和功能要求;
2. (修订-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在铁路基础设施上运行的机车车辆(ПЖПС)的要求;
3. 铁路运输中发出的信号;
4. (修订-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列车运行和调车工作的基本规则以及确保运输安全的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第2条(1)(第2条原文本,修订-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本条例适用于:
1. 铁路基础设施管理者;
2. 铁路企业;
3. 机车车辆 (ПЖПС)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维护负责人(ЛОП);
4.工业部门;
5. 在铁路基础设施上进行建设、修理或其他活动的人员;
6. 根据《铁路运输法》(ЗЖТ)第115б条第1和2款获得许可的评估人员。
(2) (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本条例适用于执行以下任务的工作人员:
1. 用于维护列车和机动装置;
2. 与列车发车前的最后准备工作和调车有关;
3. 与授权和确保列车运行、调车时的安全有关;
4. 与设施和机车车辆(ПЖПС)的良好工作状态的维护,以及任何损坏的消除有关。
(3)(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本条例不适用于与铁路系统其他部分功能上分离,仅用于本地、城市和郊区服务的网络,以及仅在这些网络上运营的铁路企业。
第3条(1)(第 3 条的原文本,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运输法》(ЗЖТ)第2条第3款含义内的部委和其他部门、公司或企业,在其内部线路上从事接收和发送活动的工业部门,应按照本条例以及各自管理人通过的指示开展活动,并与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和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的执行董事达成一致。
(2) (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没有自己的铁路运输的工业部门应由持有安全证书的铁路企业根据铁路企业编制的操作说明提供服务,并需获得工业部门所有人、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和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的执行董事的一致同意。
(3) (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按照第1和2款,需确定以下规则:
1. 运营工业部门的铁路网络,包括信号规则和交通管理系统;
2. 对铁路、设施、设备、轨距、信号能见度以及机车车辆 (ПЖПС)进行技术检查;
3. 调查事故和事件。
第3a条(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1)根据第3条第2款,每年至少应对铁路、设施、设备、轨距和工业部门信号能见度进行一次检查,该检查由以下人员组成的委员会负责:
1. 具有“铁路线路及设施维护和修理施工技术员”法定资格的专家 - 代表;
2. 具有“交通经理”资格的专业人员;
3. 当工业部门拥有安全设备 (OT)和/或信号设施时,具有“安全设备 (OT)机械师”资格的专家;
4. 具有“接触网机械师”资格的专家 - 当工业部门拥有用于牵引需求的转换和/或传输电力的设施时;
5.工业部门所有人的代表。
(2) 对于第 1 款中规定的检查结果,委员会应按照附件53的形式制定协议,并向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提交协议副本。
(3)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查中,如果发现故障,委员会应设定工业部门所有人消除故障的最后期限。如果故障危及交通安全,委员会应责令相关设施或工业部门暂停运营,直至故障得到纠正。停止工业部门运营的命令应发送给该分支机构的所有人以及为该分支机构提供服务的火车站负责人。
第4条(1) 运营点的地位、名称以及使用技术手段的程序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确定。
(2) 在运营点建立的工作秩序和组织对于铁路基础设施的所有用户(承运人、托运人、乘客以及进行建设和/或修理工程的企业等)均具有强制性。
第5条(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和机车车辆的技术和功能要求还应满足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老年人、儿童和其他有通行困难的人士的需求。
第6条 在限制性建设线路区域和铁路基础设施征用区域内进行的活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协调。
第7条(1)(补充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负责管理列车运行,并制定铁路基础设施、列车运行和调车工作的技术操作规则,以确保满足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可靠性和安保要求。
(2) (修订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第1款的规则必须符合本条例和互操作性技术规范(ТСОС)。
(3)(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企业应遵守互操作性技术规范(ТСОС)、本条例和第1款规定的要求,组织与铁路基础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相关的活动,以确保满足安全性、可靠性和安保要求。
(4) (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应制定在铁路基础设施维护期间进行重建、现代化、更新(升级)、修复和更换(修理)时列车运行的规则。
第8条(1) (第 8 条的原文本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对铁路、设施、设备、轨距和信号能见度的检查,应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按照第7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而对于在自有设施(如车库、维修车间等)经营铁路线路的铁路企业,应按照第3a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2)(新增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对列车(包括机车车辆)进行运行检查时,应按照运营相关列车的铁路企业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而对于根据《铁路运输法》(ЗЖТ)第10条第2款出于技术需要进行运输的列车,则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
第9条(1)(第9条的原文本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控制机构应在负责设备的值班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装置和系统的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2)(新增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的员工有权进入工业部门,以行使其对人员、设施和机车车辆 (ПЖПС)的控制权。当发现违规或故障时,他们有权发出强制性要求,以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3)(新增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当发生故障或违反第2款规定的交通安全时,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的员工有权责令相关设施、机车车辆(ПЖПС)或工业部门暂停运营,直至故障得到排除,或对违规员工的相关责任人进行撤职处理。
第10条(1)(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负责与运输安全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根据2003年2月14日第56号条例《关于获得法律行为能力的候选人的要求、条件和命令》颁发的职位证书和通过考试证书。负责运输安全的人员应根据关于培训候选人以获得铁路运输安全所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或承认这种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进行培训的程序的要求、条件和流程进行核查(2003 年第 20 号《政府公报》)(第56号条例)。
(2)(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为确保第1款所述活动的有效实施,应任命年满18岁,持有根据第56号条例颁发的从事相关活动所需的法律行为能力证书或专业资格认可证书的人员。
第11条 (1)(已废除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
(2) (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铁路企业、拥有自有员工的工业部门所有人/承包商以及在铁路基础设施上进行建设、维修或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作为雇主,应向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提交符合《铁路运输法》(ЗЖТ)第39条第4款规定的与运输安全相关的职位名称清单。
(3)(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清单中应详细列出职位名称、与运输安全相关的活动名称,以及根据第56号条例第2a条确定的开展这些活动的法律行为能力的具体名称。
(4) (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如果第2款所列清单有任何更改,雇主应在更改发生后的7天内通知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
第12条 所有工人和雇员必须对其工作区域的设施、设备和系统有深入了解。
第13条 在值班人员无法履行职责且运输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允许具备设备和系统操作知识的其他人员或雇员仅关闭通行许可信号,无需采取其他任何行动。
第14条(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各类工人和雇员在列车运行方面的职责,以及铁路、架空线、机车车辆和设施的维修与运营的规范和条件,均由雇主依据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
第15条(1)从事铁路运输技术操作和安全工作的工人和雇员应承担以下职责:
1.熟悉其所操作的设施、设备和系统;
2.确保设施、装置和系统按照技术标准正常运行;
3. 在发现恐怖行为的实际威胁或实施以及怀疑准备实施此类行为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4.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5.熟悉铁路运输技术操作、列车运行、调车作业、信号等方面的规则。
(2)(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应明确调度员、机车司机、调车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人及雇员在使用安全设备、通信设备和系统以及铁路基础设施内的供电和供电设施时应承担的职责。
第16条 与运输安全有关的设施、装置和系统及其管理场所和位置,仅适用于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
第17条 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铁路机车车辆、道岔、设备、装备和铁路基础设施的其他装置以及办公场所。
第18条(1)在铁路基础设施或机车车辆的设施、装置和系统的操作培训或考试期间,学员或考生只有在直接负责的值班工人的监督下,才能进行操作。
(2)(补充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或铁路企业应分别规定受训人员独立操作铁路基础设施或机车车辆的设施、装置和系统的程序。
第19条(1)从事与运输安全相关活动的铁路系统工人和雇员在工作期间应履行以下义务:
1. 携带任职证明、考试合格证明以及分配给他们的信号用具;
2.熟悉与其工作相关的信号和说明;
3. 发出准确设置的信号,并对所负责的列车、车辆、场所、设备和设施发出正确的信号;
4. 严格按照信号和说明中的命令和指示进行操作;
5.(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准确执行值班列车调度员或交通管理员下达的口头和书面命令。
(2)铁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也不得在受此类物质影响的情况下工作。
(3)铁路系统的工人或雇员一旦发现道路、信号或其他设施出现故障,威胁到运输工具的安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阻止交通,通知附近车站,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危险地点发出警报,同时设法修复损坏部分。
第20条(1)从事与运输安全相关的工人和雇员在每次值班(轮班、旅行)之前,应接受有关即将开始的值班工作的指导。
(2)(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第1款所述的指导命令及其执行方式,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和铁路企业或各自的雇主根据第11条第2款进行明确规定。
(3)(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在铁路运输中,从事与运输安全有关的活动的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和铁路企业的雇员,在工作期间除了履行各自职位所规定的职责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活动。
二、铁路基础设施和机车车辆技术操作规程
第1部分 综述
第21条 (1) 提供铁路运输的铁路基础设施的永久性设施包括:
1. 铁路及人工设施;
2.(补充 - 2009年第43号《政府公报》,自2009年9月10日起生效)安全设备、信号设施和电信网络的设备和装置;
3.供电系统的设备和装置;
4.开展客运、货运等业务活动的设施、装置和场所。
(2) 第 1 款规定的设施参数应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确保铁路基础设施能够按照既定的设计速度安全、稳定地进行运输。
(3) (新增- 2023年第63号《政府公报》)适用于铁路隧道设计和施工的2015年12月21日第РД-02-20-2号条例《关于公路隧道设计技术规则和规范》(2016 年第 8 号《政府公报》)第五章“结构”的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隧道衬砌”、第八节“建筑产品”,以及第七章“隧道结构的静态研究和尺寸标注”。
第 22条 (1)铁路轨道是重要的技术设施,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 下部结构 - 技术设施:包括土方、路堤、基坑、桥梁、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挡土墙、涵洞及排水设施、防火防雪带及设施、水坝、拦河坝等,以及其他与铁路建设、维护和运营直接相关的功能用途设施;
2. 上部结构 - 技术设施,其结构由轨道、枕木、紧固件、道碴和道岔等元素组成。
(2) (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 铁路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包括牵引和非牵引供电的场地、设施和装置,以及通过单相网络为列车供电的所有固定设施。这些系统具体包括牵引变电站、分区站、变电站、主电站和备用电站、接触线,以及为调度中心和非牵引用户供电的电力线。
(3)铁路基础设施的安全设备应是一套用于控制、遥控和关联信号、受控区段、道岔和平交道口装置的设备和系统,以确保在操纵点和车站之间的行驶安全。
(4)(新增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信号装置是指根据其读数确保列车和车辆在铁路基础设施上安全运行的所有信号装置和指示器等。
第23条 (1) 第2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设施、装置和场所如下:
1. 平台;
2. 坡道;
3. 卸货设施;
4.(新增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 工业部门和车站用于检查敞篷货车中装载的货物的量规框架,以及边境的消毒框架部分;
5.(上述第4项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用于确保铁路基础设施维护得以控制的场地和建筑物;
6.(上述第5项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车站内进行与列车运行管理有关的活动以及与铁路基础设施运营和交通安全相关的其他技术操作的场地和建筑物;
7.(上述第6项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确保运输安全所需的技术手段所在的场地。
(2)(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第1款所述的设施、装置和场所应按照本条例、《关于铁路线、火车站、平交道口和铁路基础设施其他部分的设计和施工》第55号条例(2004年第18号《政府公报》)、《空间规划法》(ЗУТ)以及适用的互操作性技术规范(ТСОС)的要求进行建造、维修和维护。
第24条 永久和临时速度限制应按照条例规定的顺序和方式实施。
第25条 (1)由于铁路基础设施的技术状况或紧急情况,临时限制或取消对列车运行速度的措施,应由具备合法资格的铁路基础设施工作人员执行。
(2)执行机构“铁路管理局”(ИА "ЖА")的控制机构和铁路基础设施的授权人员可以在运行秩序中实施速度限制。
(3) 具有相关法律行为能力和资质的人员,在发现铁路基础设施部件出现故障时,应通过测量、测试、目视或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并根据故障程度立即采取行动进行限速。
(4) 第3款所指的人员在引入减速时,必须提供限制速度的数值、限制的前端长度、里程位置、中间站名称、道路编号或车站名称,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所有参与确保运输安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5)要求限速的路段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相应的信号。
(6)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手段来实施程序,以消除限制速度的原因并恢复设计速度。
第26条(1)具有相关法律行为能力和资质的人员,在发现铁路基础设施的元件、装置或设施出现故障、违反施工规范或其他危险情况(如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恐怖活动威胁)时,如果这些情况危及交通安全和/或铁路系统乘客、职工、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立即采取暂停交通的措施。
(2)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值的交通管理人员在收到基础设施责任人员、承运人或进行基础设施作业的外部人员的信号或接到主管当局的命令后,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事先检查而采取行动暂停交通。
(3)在消除中断原因后,铁路基础设施的责任人员应负责恢复交通。
第2部分铁路基础设施的限界和道口
第27条 (1)适用于铁路运输(铁路系统)的限界如下:
1.机车车辆 (ПЖПС)限界;
2.负载限界;
3.施工限界。
(2)机车车辆 (ПЖПС)限界是一个限制性的垂直线,与铁路轮廓线平行,车辆必须放置在该限界内。
(3)铁路运输负载限界也是一个限制性的垂直线,与铁路轮廓线平行,车辆和负载必须放置在该限界内。
(4)施工限界是指最外层的、与铁路限界轮廓轴线垂直的部分,不得穿透靠近铁路的建筑物、设施、车站装置、设备、材料、机械等。
(5)除第34条第2款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允许建筑物、设施、车站装置、设备、材料、机械等的轮廓部分进入施工限界。
(6)机车车辆(ПЖПС)的部件或位于其上的货物必须符合施工规范,不得违反规定。
第28条 承运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负责确保荷载的正确放置和加固;
2.负责运输超限、超重的货物和车辆;
3.负责确保机车车辆符合限界要求。
第29条 在国际运输中,超大货物的运输应事先与相关铁路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按照已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要求进行。
第30条 (1) 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第三类铁路线的所有人以及拥有自有线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负责维护施工限界的状况和信号的可视性。
(2) 铁路基础设施的路段和线路的施工限界和允许轴载应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根据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并记录在相关的技术资料中。
(3)(修订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第三类铁路线的所有人以及拥有自有线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负责提交的有关施工限界和可接受轴载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记录在案。
第31条 根据轨距宽度,其尺寸如下:
1. 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和轨距为1520毫米的铁路线(用于渡轮综合体-瓦尔纳的轨道)- 参见附件1、2和3;
2. 轨距为760毫米的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录4。
第32条 第32条 根据不同的确定方法,机车车辆(ПЖПС)的限界如下:
1.静态:
a)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1;
b)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
2.动态
第33条 (1)机车车辆(ПЖПС)的负载限界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2;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
(2)如果车辆和货物的尺寸超过了机车车辆的轨距和内部运输负载限制(参见附件1、2),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的《超大、超重货物和车辆运输须知》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34条(1)施工限界应为: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3;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
(2)允许与机车车辆(ПЖПС)直接交互的装置(如接触线、车厢保持器、工作状态的车架推动器等)进入施工限界,但不得妨碍机车车辆(ПЖПС)的安全运行。
(3)在建设新铁路线或对现有铁路线进行改造时,必须强制执行以下规定:
1. 标准轨距的铁路线 - 采用施工限界 1-СМ2,参见附件3;
2. 窄轨铁路线 - 采用760毫米铁路线的施工限界,参见附件4。
(4)在不危及运输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经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授权,可以对施工限界进行临时调整。
(5)对于违反施工限界轮廓的现有设施和装置,应按照第3款的要求进行改建。在重建之前,维护人员或修理人员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
(6)在进行铁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和保养时,允许出现偏离施工限界的情况,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7)从轨道轴线到站间和站区各物体最近部分测得的最小横向自由空间应为: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3,表3-1;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表4-1。
(8)施工限界钢轨头以上的最小净高为: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3,表3-2;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表4-2。
(9)车站之间和车站区域内相邻轨道轴线之间的距离应为: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3,表3-3;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表4-3。
(10) 远程指示器处相邻轨道轴线之间的距离为:
1. 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 3,图 3-14;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 4,图 4-5。
(11)铁路卸货站台、坡道、路缘石的轮廓距离应为:
1.标准轨距铁路线 - 参见附件3,表 3-4、3-5、3-6和3-7;
2. 窄轨铁路线 - 参见附件4,表4-4、4-5 和 4-6。
(12) 接触网元件的主要轮廓尺寸要求列于附件5。
(13)架空线、电缆线、管道和下水道穿越铁路道口的轮廓尺寸要求列于附件6。
第35条(1) 以下行为是禁止的:
1.进入地役权范围,违反铁路基础设施施工限界,在铁路线路指定场所外通行车辆、行人、动物;
2.未经特别许可,擅自在指定客运场所外通过车站轨道、道岔;
3. 乘客和其他外来人员,以及行李和其他物品在指定乘客服务营业点的区域和场所以外停留;
4. 违反铁路基础设施施工规范,擅自进行铁路基础设施的建设、装配、维修和保养活动;
5. 建筑物、设施、车站装置、设备、材料、机器、植被和其他部分进入施工限界,但第34条第2款规定的装置除外;
6.违反机车车辆 (ПЖПС)限界及载重量,除非有特别许可。
(2) 第1款中禁令的例外情况只有在得到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针对每种具体情况的许可后才允许使用。
第36条 道口是指铁路基础设施征用区域与其他技术基础设施的物体、设施或要素之间的所有交叉口。
第37条(1)道路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工作的人员应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要求通过铁路道口。
(2)当总高度超过4.5米的超大型道路车辆通行以及超重载车辆通过铁路基础设施时,应根据《道路交通法》和《铁路运输法》(ЗЖТ)与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进行协调。
(3)总高度超过4.5米的道路车辆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规定的方式通过电气化铁路线的平交道口。
第38条 铁路基础设施线路与公路、灌溉渠和其他运河、水管、污水处理设施、高低压电缆线路、索道以及其他地上和地下设施和装置的交叉,必须经交通部长批准。
第3部分 铁路基础设施限制性施工线
第39条(1)限制性施工线是指根据《铁路运输法》(ЗЖТ)第4条第1款规定,界定铁路两侧区域的线,其中禁止建造第55号条例《关于铁路线、火车站、平交道口和铁路基础设施其他要素的设计和施工》第62条第1款定义的场地。
(2)对属于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现有物体进行修复,只有在确保运输安全且不妨碍铁路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第40条(1)在征用区至限制性施工线范围内,进行新建工程以及现有建筑物的改建、大修或在建工程时,必须确保运输安全,不得妨碍铁路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2)在以下情况下,应确保运输安全:
1.场地的建设、修理和运营不得导致机车车辆脱轨、撞击,或为铁路基础设施技术参数变化创造任何先决条件和/或条件;
2. 该物体与铁路基础设施的某个部分的距离不会导致铁路施工限界发生变化;
3. 该物体不会干扰铁路运输中的信号可视性,且其使用不会对在铁路基础设施上开展活动造成障碍和困难;
4. 符合消防规定;
5. 根据1992年关于城市环境健康保护卫生要求的第7号法令,遵守与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求(1992年第46号《政府公报》颁布;1994年第46号《政府公报》修订;1996年第89号和第101号《政府公报》修订;1997年第101号《政府公报》修订;1999年第20号《政府公报》修订)。
第41条(1)在制定或修改铁路基础设施征用线和限制性施工线之间区域内的领土详细发展计划(ПУП)时,市政当局应与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协调规划。
(2)为第1款所述领土制定或修改详细发展计划(ПУП)时应按照《空间规划法》(ЗУТ)的要求进行。
第4部分铁路基本技术和运营要求
第1章概述
第42条 铁路的建造、修理和维护应按照本条例、第55号条例、第57号条例和《铁路上部结构建造和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43条(1)铁路在平面图和剖面图中的位置应根据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在《铁路调车和测量指南》中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以永久性基准来表示。
(2)新建或改建的铁路线路、路段,应在通车之日起3年内进行基准测试。
(3)至少每3年对基准和配套大地测量网进行一次控制检查,损坏或缺失的基准应按照铁路的修复计划进行修复。
第2章铁路的下部和上部施工
第44条 铁路基础设施下部施工的所有结构应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45条 铁路基础设施的轨道类别、轨道上部结构和枕木的要素和参数及其维护方式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的指示确定。
第46条 铁路直线段的轨距为:
1.用于标准轨距的铁路线 - 1435毫米;
2. 用于瓦尔纳渡轮综合体渡轮前园区的轨道 - 1520 毫米;
3. 窄轨铁路线 - 760 毫米。
第47条 (1)在水平曲线路段,铁路的轨距随着曲线半径的增大而增加。
(2)在半径(R)小于300米的轨道曲线中,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的铁路线应通过加宽来增加轨距:
1. 对于半径从 R = 125米到 R < 150米的曲线 - 20 毫米;
2. 对于半径从 R = 150米到 R < 180米的曲线 - 15毫米;
3. 对于半径从 R = 180米到 R < 250米的曲线 - 10毫米;
4. 对于半径从 R = 250米到 R < 300米的曲线 - 5毫米;
5. 对于半径 R为300米的曲线 - 0毫米。
(3)在下列情况下,允许铁路轨道的轨距存在一定的偏差:
1. 对于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的铁路线:
a) 当列车时速不超过100公里/小时,轨距允许偏差为-4至+13毫米;
b) 当列车时速为100至120公里/小时,轨距允许偏差为-4至+8毫米;
c) 当列车时速为120至140公里/小时,轨距允许偏差为-4至+5毫米;
d) 当列车时速为140至160公里/小时,轨距允许偏差为-4至+4毫米;
2. 轨距为760毫米的窄轨铁路线:
a) 当车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时:
aa) 在 РПШ 31型轨道的情况下,轨距允许偏差为-3至+15毫米;
ab) 在 S 49型轨道的情况下,轨距允许偏差为-3至+12毫米;
b) 当车速超过50公里/小时时:
ba) 在 РПШ 31型轨道的情况下,轨距允许偏差为-3至+10毫米;
bb) 在 S 49型轨道的情况下,轨距允许偏差为-3至+7毫米。
(4)根据列车的行驶速度和铁路的类别,轨距不允许出现的偏差范围如下:
1. 对于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的铁路线:
a) 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轨距小于1429毫米和大于1465毫米;
b) 对于其他类别,轨距小于 1429 毫米和大于 1470 毫米;
2.对于轨距为1520毫米的铁路线,轨距小于1516毫米和大于1546毫米;
3.对于轨距为760毫米的铁路线,轨距小于755毫米和大于790毫米。
第48条(1)在直线段铁路的两条轨道线上,其轨道面应保持在一个水平面上。
(2)对于轨距为1435毫米和1520毫米的铁路,其水平曲线的最大超高为150毫米;而对于窄轨铁路,其最大超高为60毫米。
(3)在直线段中,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偏差以及水平曲线确定的超高偏差均不得超过:
1. 对于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的铁路线:
a) 当最高时速为60公里/小时,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允许偏差为15毫米;
b) 当最高时速超过60至100公里/小时,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允许偏差为10毫米;
c) 当最高车速超过100至130公里/小时,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允许偏差为6毫米;
d) 当最高时速超过130公里/小时,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允许偏差为4毫米;
2.适用于轨距760毫米的窄轨铁路线,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允许偏差为10毫米。
(4)水平曲线处的最大超高值也适用于轨道面的相对位置偏差,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执行。
(5) 在出现第3款所述的偏差时,运行期间不允许有下述斜坡(坡道):
1. 当车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坡度超过 1:300;
2. 当车速超过50公里/小时,坡度超过 1:400。
(6) 无论行驶速度如何,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附件7规定的坡度。
第49条(1)道岔中的钢轨类型应与轨道中的钢轨类型相对应。
(2)允许道岔采用较重的钢轨类型,但道岔上不同类型的钢轨与轨道上的钢轨之间的过渡应在道岔外进行。
(3)道岔的公差要求如下:
1.对于主要轨道(当前道路的延续)和旅客列车接发线,公差不大于1:9,并且与列车进入的速度相对应的偏差半径不小于300米;
2.接发货运列车的进发轨道,公差不大于1:9,偏差半径不小于190米;
3. 对于所有其他铁路轨道,公差不大于1:6。
(4)如果铁路网现有道岔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偏差和半径且无法更换,那么它们将保留到相应站点的道岔重建完成为止。在改造完成之前,客运列车可通过偏差半径为190米的道岔。
(5)(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在以下条件下,机车车辆(ПЖПС)不得沿道岔行驶,以及在第2项 - 针对尖轨错误移动的情况下:
1.尖轨未相互连接或连接到转动设备,且未采取防止自动移动的技术手段;
2.(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尖轨与基本轨之间在拉杆作用下的不密贴程度满足以下条件:
a) 进发轨道的不密贴程度大于或等于4毫米;
b) 其他轨道的不密贴程度大于或等于5毫米;
c)(新增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超过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确定的不密贴程度,具体取决于配备电气开关设备(ЕСОА)的编组场道岔的电气开关设备(ЕСОА)的技术特性,该道岔于2002年1月1日前投入运行;
3. 在尖轨宽度为50毫米或以上的部分进行测量,尖轨与基本轨相比降低了2毫米或更多;
4.宽度为30毫米的心轨工作边缘与护轨的工作侧面之间的距离如下:
a) 小于1391毫米,当轨距为1435毫米时;
b) 小于1474毫米,当轨距为1520毫米时;
c) 小于728毫米,当轨距为760毫米时;
5.尖轨或基本轨出现断裂;
6.连接点(心轨或翼轨)出现破损;
7. 两个相邻的或多个轨螺栓断裂;
8.未设置螺栓和杆销;
9. 对心轨进行测量时,发现其尖端存在剥落现象:
a) 在主轨道和进发轨道的情况下,剥落长度超过100毫米,深度超过8毫米;
b) 在所有其他轨道的情况下,剥落长度超过150毫米,深度超过15毫米;
10. 自由尖轨与护轨之间的距离小于110毫米;
11. 翼轨工作侧面与护轨工作侧面之间的距离大于1357毫米。
(6)在尖轨上存在凹痕的位置距离其尖端2米时,机车车辆(ПЖПС)不得沿道岔行驶,具体条件如下:
1. 凹痕长度超过200毫米且深度超过5毫米,适用于位于车站现有道路延续部分的道岔;
2.凹痕长度超过300毫米,深度超过8毫米,适用于通向进发轨道的道岔;
3. 凹痕长度超过400毫米,深度超过15毫米,适用于所有其他道岔和规格为1520毫米的道岔。
(7)车站间道岔的铺设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必须配备与车站闭锁系统联动的安全设备(OT)。
第50条 带有“燕式”锁的道岔具有控制道岔行进的外部止动件。
第51条 当第三类铁路线中间站或站间发生偏差及其他偏离时,应在现有轨道或车站轨道上设置长度不小于25米的专用连接线和安全轨道。
第52条 (1) 对于中间站或第三类铁路线车站内现有的偏差和其他偏差,应采用安装在偏差轨道上的挡车器进行防护,并确保基于第51条在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针对每个具体情况所确定的期限内符合要求。
(2)在以下情况下,应使用挡车器:停止通行的停靠站轨道、坡度大于1.5‰的车站轨道、车辆停放处以及与进发轨道分叉的装卸轨道、车库轨道。
(3)处于关闭位置的挡车器应确保车辆不会离开其所在的轨道,并满足以下要求:
1. 在所防护的当前道路(轨道)外轨上安装遥控指示器,有效距离至少20米;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较小的距离;
2. 使用指示器发出信号;
3.在需要通过道岔离开挡车器守卫的当前道路(轨道)时,应首先打开挡车器;当道岔之后货车可进入提供交通的相邻轨道时,不需要强制关联。
(4)在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的许可下,可以安装共用的挡车器,以保护当前的道路(轨道)免受两条或多条相邻轨道的影响,或者安装两台由一个设备驱动的挡车器。
(5)道岔位置、挡车器和联锁装置之间应相互关联,以确保列车在站间的正常运行。
第53条(1)手动道岔锁放置在道岔上的情况如下:
1. 在没有集中控制的车站和配备密钥依赖中继系统(РУКЗ)的车站的进发轨道处,以及它们的道岔保护处;
2.在没有集中控制的车站调车区,当列车从该区域出发时。在这种情况下,手动道岔锁只能设置在迎面的道岔和路线防护道岔上;
3. 在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轨道上;
4.在用于连续维修货车的轨道上;
5. 在停有救援、消防列车或专用机械的轨道上;
6. 在救援轨道上;
7. 在站间改道轨道的第一个道岔处。
(2)连接两条进发轨道的道岔(十字形道岔)应配备两把锁,每个线路的道岔均应配备一把锁。
(3)手动道岔锁的使用规定如下:
1. 仅在道岔锁定的情况下允许取出钥匙;
2. 如果尖轨不与护轨粘附,则不允许锁定。即在通过拉杆操作时,进发轨道处的不密贴程度为4毫米或以上,其他轨道处的不密贴程度为5毫米或以上时不允许锁定。
(4)不允许使用低于标准的锁具,确保在同一车站区域内锁具的钥匙是相同的。在大型车站的情况下,同一道岔区域及其相邻的另一道岔区域应使用相同的钥匙。
第54条 在电气开关设备发生故障时,可以使用基础设施管理人指示中规定的其他锁定装置,以确保铁路机车车辆安全地沿道岔行驶。
第55条 编组场的“止动蹄”弹出器和车辆固定器应按照基础设施管理人的指示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理。
第56条 配备有用于铁路基础设施管理的安全设备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道岔和轨道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规定的指示要求进行。
第5部分运营点
第57条(1)运营点应为车站、编组站、停靠站和调车区。 幸运飞艇开奖直播
(2)车站是与列车运行管理、运行安全以及货物和旅客运输有关的轨道开发、地形、技术建筑和铁路基础设施的场地。
(3)(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编组站用于将两个车站之间的现有道路分为两部分,并具备中间站的地位。如果存在道岔开发,则编组站可以改变列车的运行,并且配备或不配备值班交通管制员。
(4)停靠站仅用于客运服务,不提供交通服务。
(5)调车区是进行调车活动的独立铁路路段。
(6)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负责决定运营点的工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7)车站和停靠站的名称应使用保加利亚语和拉丁字母书写在接待楼的正面。编组站的名称或编号也应以相同的方式书写。
第58条(1)在单线和双线铁路线的车站和编组站边界处,应设置入口交通信号灯或信号灯。
(2)在双铁路线上,如果其中一条现有道路没有入口交通信号灯,则边界处应设置“车站边界”指示灯。
(3)铁路基础设施的运营点或现有道路与第三类铁路线路或拥有自己的铁路运输并从事技术和收发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线路边界应具备以下设备:调车信号灯;挡车器;枢纽连接点或其他连接点的两个道岔之间的中间位置,这些边界应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59条(补充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运营点的开放和关闭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负责。停靠站的开放和关闭需与获得乘客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协调进行。
第60条(1)(修订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运营点的工作组织和方式应遵循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制定的技术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特定的条款和条件制定的。
(2) 运营点中技术手段的组织和使用方式的任何变化均应反映在第 1 款规定的技术规定中。
第61条 (1) 铁路基础设施运营点的轨道包括:
1. 主道路,即现有道路从相关方向到车站的延续部分;
2. 进发轨道;
3.(新增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停车侧道;
4.(上述第3项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调车轨道;
5.(上述第4项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倒车轨道;
6.(上述第5项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安全轨道;
7.(上述第6项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救援轨道;
8.(上述第7项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装卸轨道;
9.(上述第8项 - 2018年第97号《政府公报》,自2019年2月24日起生效)称重轨道、通道轨道、清洗轨道、车库轨道、修理轨道、收发轨道等。
(2) 根据工作性质、技术特点、设施类型和服务方式,轨道可划分为独立的园区或区域。
第62条 (1)列车通过的路线应为安全轨道。
(2)救援轨道应防止被车站或车站路线进入列车占用,因为列车在大型下坡路段行驶时可能会驶入救援轨道。
(3)机车车辆不得占用安全轨道和救援轨道。
第63条 根据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的命令,在位于大而长的下坡之后的车站修建了救援轨道。这些轨道的长度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64条(1)每条轨道都应标有序列号,从最靠近接待大楼的轨道开始编号。
(2)闭塞轨道的序列号应单独标有“Г”。
(3)同一运营地点的轨道不允许使用相同的编号。
(4)(已废除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
第65条 在双线铁路或多线铁路中间站的情况下,每条当前道路都有单独的编号。里程表方向最右边的当前道路用数字1表示,而位于其左侧的当前道路则使用下一个序列号表示。
第66条 (1)每个道岔都有一个特定的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书写。道岔的编号从里程表的方向开始(采用连续的偶数),而在与里程表相反的方向则采用连续的奇数。编号从入口道岔开始,依次到达车站的轴线。
(2)每个挡车器都应具有特定的编号,并使用罗马数字进行书写。编号方式与道岔相同。
(3)第三类铁路线和拥有自己的铁路运输并从事技术和收发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线路上的道岔,应具有一个特定的连续三位数字编号,以确保与相邻车站的道岔编号相区分。
第67条 交通信号灯(信号灯)、接触网杆、站台和坡道、桥梁、隧道、地漏和其他装置、设施和物体,应按照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指示中规定的方式进行编号和/或标记。
第68条 (1)道岔上的两个标注位置之一应被视为主要位置。
(2)应明确如下基本情况:
1.对于当前道路上的道岔,应当指明中间站点;
2.对于没有集中铁路线的车站主轨道的入口道岔,应当指明车站两侧通往不同轨道的方向;
3. 对于全天或部分时间关闭交通服务,以及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命令确定的车站,以及车站两侧的主轨道入口道岔,也应当明确标注;
4. 当采用双线铁路车站主轨道的出入口道岔时,应在车站两侧各自当前道路的相应位置标明方向;
5. 对于主轨道上的所有其他道岔,应标明其用途,主要用于主轨道;
6.对于用于安全、救援和撤离轨道的道岔,应标明其方向;
7. 对于用于从进发轨道转移到更靠近主轨道的轨道的道岔,应明确标注;
8. 对于轨道周围的道岔,应注明其中留有救援和消防列车以及载有危险货物的货车,以及在其中进行车辆修理或装卸活动的邻近轨道。
(3)基本位置应标记在道岔转动装置的支架或圆盘上,如果没有,则标记在电气开关柜的盖上。
(4)在下述情况下道岔应置于基本位置:
1.在轨道上,留有救援和消防列车、用于修理铁路和接触网的铁路专用自走式机械以及装载危险货物的货车;
2.在进行车辆维修的轨道上;
3. 在列车和调车轨道的路线关联表中定义的道岔。
第69条 (1)运营点道岔的基本位置应在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中明确标注。
(2)路线关联表、轨道开发方案和其他方案中,道岔的基本位置应使用符号“+”(加号)来表示。
(3)挡车器的基本位置为关闭状态,并用符号“+”(加号)表示。
第70条 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应确定运营点,其中必须包括:
1.救援列车和团队,用于快速恢复交通和通信,以及冬季扫雪机;
2.消防列车;
3.铁路、架空线路的轨道自走式专用机械和越野车或专用车辆;
4. 配备牵引车和越野车的救援小组,用于恢复安全设备 (OT)和电信设备。
第6部分安全设备和系统、电信和供电系统的功能和技术要求
第3章确定安全设备和信息的信号装置、指示器和线路位置的技术要求
第1节信令
第71条 (1)对于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的铁路线,入口交通灯(信号灯)应设置在距离至少250米的位置;对于窄轨铁路线,应设置在距离200米的位置——位于车站的第一个入口道岔前方;在电气化路段,应设置在架空线分段间隙前方。同时,在相同的位置应设置“车站边界”指示器。
(2)在非电气化路段的车站中,对于有调车轨道的车站和不进行调车的车站,入口交通灯(信号灯)应设置在距离第一个入口道岔前方至少50米的位置。
(3)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这些入口交通灯(信号灯)会在站间移动,以应对信号能见度较低的情况。在所有情况下,应在警告灯和主要入口交通灯(信号灯)之间提供足够的预报警制动距离。
第72条 自动闭塞(AB)的交通信号灯应设置在各区段的交界处,且两个交通信号灯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信号前的制动距离。
第73条(补充 - 2009年第43号《政府公报》,自2009年9月10日起生效)在铁路线与其他铁路线或有轨电车线的交叉口,应在铁路线的两侧设置围栏和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的读数应与另一条铁路线上的交通信号灯或电车信号灯的读数相一致。交通信号灯应设置在交叉路口前方50米处。
第74条 可移动的吊桥周围应有围栏和交通信号灯,只有当吊桥处于正常(降下)位置时,围栏才能打开。交通信号灯应设置在桥前至少50米处。
第75条(修订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1)对于设计速度不超过 160 公里/小时的铁路线,入口、通道、围栏和平交道口信号灯的能见度应不小于200米,警告灯和平交道口灯的能见度应不低于150米。
(2)对于设计速度为160公里/小时(含160公里/小时)至250公里/小时的铁路线,入口、通道和警告灯的能见度应不低于400米。
(3)在窄轨铁路线路上,入口交通灯(信号灯)的能见度应不低于150米,警示交通灯(信号灯)和平交道口灯的能见度应不小于100米。
第76条 (1)出口交通灯(信号灯)应设置在隔离单元内部、隔离道岔的对面或前方,但始终位于接收建筑方向的远程指示器后方至少3米处,并确保遵守施工限界。在无法满足施工限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面交通灯(主轨道除外)。
(2)当一条轨道与进发轨道在中间处分开时,出口交通灯(信号灯)应设置在相邻进发轨道的遥控指示器前方,同时须符合第1款的要求。
(3)在道岔集中的车站,应于每条轨道安装交通灯(信号灯)。
(4)对于道岔未集中的车站,允许为两条或更多起始轨道设置成组的发车信号灯。
(5)同一车站内的警示灯和出入口交通信号灯不得采用不同的类型。
第77条(1)(第77条的原文本,修订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对于设计速度高达160公里/小时的铁路线,对于标准轨距铁路,出口交通灯信号读数的能见度必须至少为200米;对于窄轨铁路,出口交通灯信号读数的能见度必须至少为150米。
(2) (新增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对于设计速度为160公里/小时(含)至250公里/小时的铁路线,出口交通灯的信号读数的能见度必须至少为400米。
第78条(补充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机动交通灯的信号读数应具有至少200米的能见度。在无法观察到施工限界的情况下,或在线路机动的情况下,应使用地面机动交通灯。
第79条 警示交通灯(信号灯)应至少放置在入口交通灯(信号灯)或障碍物前方的预信号制动距离处。
第80条 入口交通灯前的通行交通灯也是一种警示交通灯,并在其前面放置了3个前置指示灯。
第81条 若两个相邻车站之间无法设置警示交通灯,则该车站的出口交通灯将作为警示交通灯使用。
第82条 在装有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的平交道口处应设置以下设备:
1.平交道口交通灯,并与通行交通灯实现自动联锁;
2. 平交道口前交通灯 -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
第83条(1) 平交道口交通灯应安装在平交道口前方 50米处,其信号读数应与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的状态相匹配。
(2) (修订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若交叉路口前方500米内设有通行交通灯,则不得安装平交道口交通灯。然而,通行交通灯的信号读数仍需根据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的状态进行设定。
第84条 平交道口前交通灯应安装在道口前的预信号制动距离处。
第85条 所有交通灯的位置应由铁路基础设施管理人任命的委员会确定。
第2节安全设备和电信线路
第86条(1)电缆线应敷设在铁路基础设施征用区内,埋设深度至少为900毫米,且距离铁路轴线不小于2250毫米。
(2)光缆也可被安装在接触网的支柱上。
(3)站间电缆线(不包括光缆线)在距离至少1700米的专柱上应具备站间应急电路的输出,包括在设施外墙、车厢上,或者自动闭塞(АБ)和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信号处的机柜上。
第87条 穿越铁路线的电缆线应采用管道或通道网络进行保护,其上表面与轨头之间的距离至少为1700毫米。
第88条 (1)电信线路、设备和设施应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感应和电磁干扰。
(2)电信线路导线中的感应电压允许值,以及用于安全设备(OT)的感应电压允许值,应根据具体设备和装置的技术要求来确定。
第89条(补充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在电信线路发生故障时,应首先恢复继电半自动闭塞(РПАБ)和自动闭塞( АБ)线路的站间、平交道口、调度和道岔连接,然后再恢复其余线路。
第4章安全设备 (OT)
第1节概述
第90条 安全设备(OT)是指对信号、受控路段、道岔和平交道口装置进行控制、远程监控和关联的装置和系统。
第91条 违反安全设备(OT)控制的安全要求可能导致自动关闭许可信号,或以更严格的信号替换其指示。
第92条 安全设备(OT)的具体情况和运作方式应由基础设施管理人确定。
第2节站间安全设备(OT)
第93条 确保站间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安全的制度是:
1.自动闭塞;
2.半自动闭塞。
第94条 自动闭塞装置能够对站间情况进行客观控制。
第95条 自动闭塞不允许:
1. 在机车车辆 (ПЖПС)在场的情况下,授权在车站或区段发出驶出或通行信号;
2.从当前站点发出驶出信号时,在相邻站点的当前时间授权发出通过同一通道驶向站间的驶出信号。
第96条 在设有通行交通灯自动闭塞的路段,所有平交道口均应配备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
第97条 半自动闭塞装置不得:
1. 在对方站点未同意之前授权输出信号;
2. 在半自动闭塞未正常化之前重新给予许可;
3. 允许相邻两个车站同时同意驶入站间同一条当前线路;
4. 在放开拦杆时给予相反方向的许可。
第3节运营点的安全设备(OT)
第98条(1)运营点的安全设备 (OT) 不得允许:
1.在给定路线上的道岔或防护装置对所需位置进行电气控制并锁定之前,发出给定路线的许可信号;
2. 单独或在路线上锁定反向道岔;
3. 在占用控制时设置反向道岔;
4. 发出与已建立的路线或授权的机动路线相反的许可信号;
5.车站未经授权,发出多列列车同时进站和接收的许可信号;
6. 车站未经授权,为给定轨道提交驶入信号,并同时从车站另一侧为列车从另一轨道出发提交驶出信号;
7. (补充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提交被占用路段的列车路线许可信号;
8.(修订 - 2009 年第 43 号《政府公报》,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起生效)如果站间安全设备(OT)未满足所有安全条件,提交驶出信号;
9. 在违反平交道口装置关联的情况下发出许可信号。
(2) 在运营点使用安全设备(OT)时,在某些故障情况下,允许忽略任何设备的动作,并且安全责任在于安全设备(OT)的操作员。
(3) 在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安全设备(OT)操作员的行为应按照既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99条(1)集成中心的电源应由以下部分组成:
1. 两个独立的三相或单相电源(馈线);
2.一个电源,配有由蓄电池供电的电压单元或电压转换器,该电池应能使设备运行至少三个小时,并具备适当的自动切换功能。
(2) 根据站点的位置,集成中心所需的最低电源要求如下:
1. 在电气化铁路线上的车站 - 需要两个电源,其中一个应来自架空线;
2. 在其他情况下:
a) 需要两个独立的电源;
b)(补充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需要一个电源,配有一台机组或一台柴油机组。
第4节用于道岔与驶入和驶出信号的密钥依赖中继系统 (РУКЗ)
第100条 密钥依赖中继系统 (РУКЗ)是一种车站安全技术,通过道岔上的锁和钥匙,使道岔与信号之间产生依赖关系。
第101条 密钥依赖中继系统(РУКЗ)不得将钥匙从锁上移开,但前提是道岔已被纳入路线中或已被看守,并且已发出启动信号。
第101a条(新增 - 2018 年第 97 号《政府公报》,自 2019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1)没有安全设备(OT)的车站应配备交通灯控制面板。
(2)入口交通灯控制面板用于控制入口和警示交通灯,并在车站区域内与平交道口装置关联。
(3)出口交通灯控制面板用于控制站内出口交通灯,并与站内区域的道口装置、入口与警示交通灯之间路段的自动平交道口装置(АПУ)以及站间安全设备(OT)连接。
第5节使用邀请信号
第102条 只有在无法为空闲接收轨道或空闲中间站发出许可信号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邀请信号接收或发送列车。
第103条 邀请信号与安全设备的装置无关。
第104条 根据列车沿线车站区域内的道口装置设置邀请信号。
转载请注明来自Nkqfj,本文标题:《列车调度员攻略(铁路运输技术操作列车运行和信号规则卢胜建译自保加利亚语)》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