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汇总来源:刑事法库
近年来,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社会文明的进步,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已从传统的暴力胁迫模式转化为熟人社交信任背弃、网络交友蛊惑诱导、职场PUA转化性侵、婚内性暴力等情形。在刚刚结束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作了《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中指出,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但是强奸罪仍然位于起诉刑事犯罪数量的前十名。
在强奸罪案件中,刑事律师具有双重属性。有时要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有时亦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控告、诉讼。在性侵犯罪证明标准日趋严格的当下,需要系统研究犯罪构成,解构“半推半就”的模糊地带、是否违背妇女意愿、醉酒状态下的防卫能力认定、生物鉴定证据的质证、时间空间社会关系的推演等。刘斌律师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观点,深入梳理强奸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就强奸罪进行解读,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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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程强奸案——“醉酒型”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愿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45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傅某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李某某的意志。李某某与傅某程在聚餐之前并不相识,不具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基础。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在饭店聚餐饮酒后已处于醉酒状态,失去反抗能力。傅某程假借送李某某回家将其带至酒店,趁李某某醉酒不能反抗之际,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综上,能够认定傅某程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幸运飞艇网址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该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审查认定是否同意不能仅以妇女是否有反抗为标准,妇女因各种原因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在“醉酒型”强奸中,妇女往往因陷入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反抗不明显。行为人在妇女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要综合该妇女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有感情基础、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表现,包括行为人是否利用妇女因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等情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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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臣强奸等案——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晋01刑终52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安某臣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沿用上述规定。)据此,在公共场所对幼女实施强奸的,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臣三次在某商场楼梯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商场属于商业综合体,商场楼梯间具有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特点,属于公共场所。但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涉案商场楼梯间实则是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有两道防火门相隔,防火门是常闭状态,楼梯间与商场互相独立;现场视频证实,楼梯间内无照明设施;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安某臣在该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不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综上,安某臣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一审认定其构成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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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强奸案——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的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1/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贾某某奸淫被害人李某某的起始时间,对贾某某能否适用“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及其是否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1)关于强奸起始时间的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辩称从2020年农历七月(即公历2020年8月19日)开始奸淫李某某,每过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就会主动去找李某某“玩”(指奸淫),一直持续到2021年10月10日左右。而李某某稳定陈述,从她上幼儿园大班时便开始遭受贾某某奸淫,基本上每周贾某某都叫她“玩”,在她上四年级时,她家人雇贾某某每天去学校接送她,那段时间贾某某就很频繁地将其带到他家里“玩”。李某某虽是未成年人,但陈述客观、稳定、自然、合理,陈述内容、用语习惯及记忆特征等符合其年龄认知,且一些细节表述非亲身经历不能作出,其父母证言也可以印证,亦排除诬告陷害可能。贾某某辩解从2020年农历7月即李某某满十周岁才开始奸淫李某某的说法,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应当采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认定贾某某强奸开始时间为李某某上幼儿园大班时,即2015年或2016年。
(2)关于是否适用“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增设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节。被告人贾某某对李某某的奸淫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李某某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不满十周岁,在施行时已满十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对被告人升档量刑处罚。
(3)关于是否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被告人贾某某自李某某上幼儿园大班时开始,在长达五年左右的时间里,长期、频繁、多次对尚不满十周岁的李某某实施奸淫,且在受雇接送李某某上学期间,利用照护职责便利,更为频繁地实施奸淫,依法应当认定贾某某的行为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数次奸淫被害人,奸淫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被害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不满十周岁,在施行时已满十周岁的,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规定对被告人升档量刑处罚。综合行为人的强奸情节、次数以及被害人年龄、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予以升档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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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案——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的,构成轮奸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第一,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轮流实施奸淫,同样导致被害人性权利遭受了比一人单独实施奸淫更严重的侵害。
第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参与轮奸,其行为也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二人以上轮奸”的认定不应产生影响。
第三,刑法将轮奸规定为升档处罚情节,在于轮奸对被害人性权利造成更严重的实害后果、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认定构成轮奸,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侧。
裁判要旨: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幼女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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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毅强奸案——以特别残忍手段奸杀未成年人案件中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并非应当从宽、一律必须从宽。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毅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有:
第一,杨某毅采用暴力手段奸淫的对象系年仅十周岁的幼女,应从严惩处。第二,杨某毅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强行劫持幼女,采用掐颈、用刀桶刺双眼、捅刺颈部等极端残忍手段实施奸淫,且奸淫后将王某某用袋套住,以扔、踢、滚等方式带到山下,怕其不死又浸入水坑,并藏匿尸体,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情节、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第三,杨某毅在侦查人员将其作为怀疑对象进行询问时否认犯罪,后迫于侦查活动的巨大压力,才在其父规劝、陪同下投案。杨某毅到案后虽认罪,但始终无实质性悔罪表现。杨某毅投案虽对案件侦破起到积极作用,但并未达到至关重要的程度。
裁判要旨:
具有自首情节的,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侵害对象、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投案动机、原因,是否真诚悔罪等因素予以裁量。对于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依法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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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聚众淫乱案——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82-001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网络聊天等手段索要被害人裸照、裸体视频的方式实施“隔空猥亵”,在权衡被害人性格、反抗程度后,以公开裸照、裸体视频相威胁,选择部分被害人线下威逼强奸。王某某在短时间内先后对17名幼女、未成年少女实施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等犯罪;其中,强奸幼女3人、未成年少女2人,并有轮奸和多次强奸等情节,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以交友、聊天、谈朋友、辅导、教学、发红包、介绍明星或其他资源等方式,骗取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女的信任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面更广、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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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生强奸、猥亵儿童案——强奸幼女行为之外实施猥亵的罪数处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2/汾阳市人民法院(2023)晋1182刑初236号
裁判理由:
袁某生实施了数次犯罪行为。从时间分布上看,三次猥亵儿童犯罪事实分别发生在2022年6、7月、2022年9月、2023年7月25日,二次强奸犯罪事实分别发生在2022年9月、2023年5月。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与强奸的犯罪行为相互独立、相隔较长,不能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从行为的关系上看,每次猥亵儿童行为均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既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强奸行为的延续和发展,二行为之间不具备吸收条件,不能成立吸收犯。从行为性质上看,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分别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权利。
裁判要旨:
行为人针对同一幼女多次实施性侵犯罪过程中,在强奸行为之外的时间、空间又实施猥亵行为的,不应认为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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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宇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网络隔空猥亵的认定及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82-00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对于“隔空猥亵”,即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隋某宇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相隔9天,具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隋某宇的线上猥亵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宜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隔空猥亵”将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作为实施猥亵的场所和中介,犯罪主体更广、作案手法更加隐秘、犯罪成本更低,且网络传播的快速和无限放大,对被侵害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更加持久和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裁判要旨: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实施线上隔空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后,又以散布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未成年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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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强奸案——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交往中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3/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二条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侧,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在遵循刑事司法一般规律的同时,要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特有规律、特点,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幼女“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吴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日常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恋爱”等日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依法以强奸罪论处。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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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龙强奸案——共同生活的继父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依法认定为“情节恶劣”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5/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刑初12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两名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且部分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尹某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属于对未成年人王某某事实上负有特殊照护职责的人员,其长期多次对王某某实施强奸,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经综合尹某龙的犯罪前科、自首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裁判要旨:
共同生活的继父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依法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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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案——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779号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陈某某意志。经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理由如下:
(1)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陈述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陈某某身体多部位及李某某棉毛裤档部内侧均检出陈某某和李某某的DNA,证人孙某某、戴某某均证实事后陈某某向二人讲述被李某某强奸,李某某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供认其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陈某某的意志。陈某某陈述在包厢卫生间内被李某某控制、拉拽内裤,强行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供述其拽陈某某内裤,强掰陈某某双腿,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陈某某全身多处瘀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明确陈述其不愿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被强迫;李某某亦供述发生性关系时陈某某并不愿意,一直在哭。
(3)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某一审当庭翻供称不记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存在侦查机关诱供可能。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中李某供述自然、流畅,前后供述稳定一致,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李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李某某翻供无合理理由。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强奸犯罪中,在案发环境相对封闭,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这一方面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要审查双方交往的证据,如双方的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等;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场景、接触事由,重点考察有无暴力、胁迫迹象;案发后行为人、被害人各自的反应,如报案时间情况等;对于行为人否认或者翻供尤要重点审查,要看行为人的否认或者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常理。对行为人提出女方自愿的辩解,要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根据,或者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已足够审慎但仍产生错误认识,才能采纳其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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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强奸后强制猥亵的罪数处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82-00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
裁判理由:
关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罪数处断。被告人周某提出强奸罪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不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可以明显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周某为了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第二阶段是周某为了逃避侦查,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第三阶段是周某再生欲望,强制猥亵刘某。第一阶段之中,周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无疑义。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周某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过程中,再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第一阶段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而且,由于第一阶段的强奸行为与第三阶段的强制猥亵行为,不仅时间间隔较长,而目空间发生变化,亦不具备吸收条件,不能成立吸收犯。综上,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予以并罚。
裁判要旨:
(1)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2)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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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案——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处罚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20/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刑终6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某对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爷爷,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应当从严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情形作出修改,增加“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作为第五项。据此,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处罚。鉴此,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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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山强奸案——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182-00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穆某山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认为穆某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仅有穆某山供述其意图强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穆某山有强奸意图并实施强奸行为。经查,该理由不成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案件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穆某山到案后至一审庭审如实供述了其酒后欲强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侵入韩某住宅院内、砸堂屋门玻璃并拉拽锄头致韩某受伤的事实,还指认了现场和行走路线;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被害人邻居等证人证明案发当晚听到被害人家有人敲门、玻璃碎、被害人呼救,早上去被害人家时发现被害人脸上有血、院子地上有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家中玻璃损坏、地面血迹。监控视频证明穆某山案发时段通过村西路口的情况,与其供述相符。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穆某山左臂划伤,与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符。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定案。
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时空环境等客观要素认定。穆某山二审阶段虽然否认其有实施强奸的念头,但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强奸的主观故意,供称“2019年9月18日晚其与他人喝了很多酒,十一点多回到家后睡不着觉,想和女人睡觉,想起来家住前衡峪二村的一个老嫂子自己住,就走着去她家”,一审开庭时亦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客观情况相符,亦合情理。深更半夜砸玻璃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反常,无证据反映穆某山与被害人家存在矛盾,穆某山也未供述强奸以外其他动机,二审翻供无理由支持,不足采信。若仅以手段行为定性,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既与事实不符,又存在将整体事实予以割裂的问题,致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不明,不合逻辑。
综上,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宅的主观目的系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裁判应立足现有证据,并基于常情常理判断,不能轻易被被告人的供述或翻供“牵着鼻子走”,亦不能简单机械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为实施强奸,客观上着手实施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系强奸的手段行为,应以被告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强奸意图有明确、稳定的供述,且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未供其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动机,应当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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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龙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82-001/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三复3798006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林某龙深夜尾随未成年被害人到住处,在居民楼的楼道上将被害人强奸致死,其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被告人林某龙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谅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某龙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某龙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某龙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某龙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某龙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某龙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应当核准被告人林某龙死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实践中,在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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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所用手段暴力特征不显著时,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147号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何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杨某某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何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何某未对杨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杨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据在案证据,虽杨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其也未向在场人员呼救,但仍足以认定何某系违背杨某某的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具体理由有:
杨某某陈述,其被性侵前已要求离开宾馆房间,但遭何某阻止;在何某亲吻、抚摸及脱其衣服时,其进行了反抗,如用手推离何某、拽住衣服及向何某求饶等,但何某均未理睬;在向何某确认必须发生性关系后,其认为已无法反抗,遂主动脱去衣服,后被何某奸淫。杨某某的陈述显示,杨某某先是明确反对与何某发生性关系,后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发生性关系。
何某供述,杨某某用手将其推开和阻挡,还拽住衣服防止被脱掉,其三次欲脱掉杨某某衣服均未果,在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亦让其离开。何某的供述显示,杨某某已明确拒绝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杨某某朋友证言称,杨某某被性侵后即告知他人,后默认朋友殴打何某,印证杨某某内心不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杨某某时年15周岁,案发当日系初次与何某见面,其同意与何某一同来到宾馆房间,尚不意味着杨某某将自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案发过程中,杨某某未向同处一室的三名人员呼敕,系因受到该三名人员均系何某朋友、其孤身无援所影响,能得到合理解释,显示出杨某某当时处于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与其年龄、心智特点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同意或放任何某性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告人何某不顾被害人杨某某的反抗而强行奸淫杨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强奸行为。
裁判要旨:
对于未成年男性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案件,行为人所用手段中的暴力、胁迫等特征和未成年女性的反抗激烈程度常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应当在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关系、未成年女性的身心特点、个人经历、认知能力以及现场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注重双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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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伟强奸案——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7/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9刑终22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在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刘某伟、蔡某某曾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该关系违背婚姻法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蔡某某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案发前蔡某某已明确提出结束两性关系,案发时刘某伟殴打、辱骂蔡某某,在蔡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和反抗后,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刘某伟的行为已侵害蔡某某的性的自主权,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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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恩强奸案——对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审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6/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刑终221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恩对刘某某、阮某某年龄不满14周岁主观明知的认定。
被害人刘某某身高约160厘米,从身体发育状况上看,幼女特征并不明显,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恩明知刘某某不满14周岁,据此认定张某恩主观明知刘某某是幼女,具体理由:一是,刘某某陈述证明,张某恩在与其发生性关系前曾询问其年龄,其告知2007年出生(即时年不满14周岁)。二是,介绍人杨某某、钟某某均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杨某某证明在曾与张某恩发生性关系时(该起事实未指控)告知过自己14岁。因此,张某恩在知晓介绍人杨某某、钟某某年龄的情况下,应对二人所介绍的刘某某的年龄给予足够注意,判断刘某某很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三是,有证据证明,张某恩曾向杨某某提出要介绍“小一点的,十二三岁的”,即张某恩主观上主动追求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
被害人阮某某身高约150厘米,身体发育状况上幼女特征较为明显;介绍人刘某某曾微信告知张某恩,阮某某现读初一;张某恩亦供认,阮某某看起来是14岁,故足以认定张某恩明知阮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裁判要旨:
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年龄的判断,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上述特征情况,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发生性关系的模式以及行为人的生活经历、一贯作风等全面分析判断,对行为人科以特别严格的注意义务,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提出主观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辩解,需特别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或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错误认识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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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宁、樊某轩强奸案——轮奸案件中各被告人共同强奸故意的审查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10号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保某宁、樊某轩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是认定二人是否构成轮奸的审查重点。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保某宁在实施强奸行为期间,微信邀约樊某轩前来一起强奸被害人孙某,樊某轩同意,应认定为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保某宁、樊某轩均供述,与孙某共同饮酒前,保某宁就明知樊某轩欲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保某宁供述,樊某轩在喝酒前就询问能否和孙某发生性关系。樊某轩供述,一起喝酒的目的就是看孙某有没有想和他们中的人发生性关系,然后看情况和孙某发生性关系。
二是,保某宁家小区监控及保某宁、樊某轩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8月12日2时24分保某宁搀扶醉酒的孙某进入保某宁家单元门,2时34分保某宁给樊某轩发信息询问樊某轩到哪了,樊某轩问“能一起?”,保某宁回复“能”,保某宁问樊某轩“你闹不闹”,樊某轩回复“闹呀”,保某宁说“恩,那你来”,樊某轩说“好”。2时48分樊某轩到保某宁家,保某宁离开。2时55分,保某宁发微信询问情况,樊某轩回复称孙某跟死了一样,自己都没有心思了,保某宁说“闹吧,事不大”。上述证据证实,保某宁、樊某轩互相明知对方有强奸孙某的故意,且通过微信聊天共谋,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保某宁还为樊某轩继其之后实施强奸提供房间、钥匙等便利,并在樊某轩意欲中止时教唆、怂恿樊某轩继续实施强奸。
三是,樊某轩供述到现场后“看见孙某只穿一条内裤,”“猜测保某宁与孙某已发生过性关系”,证实其明知保某宁已经对孙某实施强奸。
综上,保某宁、樊某轩二人共谋轮奸,并在较短时间内,在同一空间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二人构成轮奸。
裁判要旨:
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强奸共同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及犯意联络,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形成共同强奸的犯罪合意。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轮奸的关键。共同强奸合意的形成时间既包括事前,也包括事中。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通过邀约或暗示等方式,与他人形成强奸合意,属于事中的共谋,亦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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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案——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强奸幼女案件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1-182-001/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艾滋病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的传染性疾病,目前仍无特效药物治疗,对无辜感染者的身体和精神均有严重摧残。我国艾滋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性传播成为主要传播途径。被告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感染者,仍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且未采取任何传染防护措施,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和性质恶劣。虽然被害人林某某目前尚未检查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由于检测窗口期以及个体差异性的存在,故较长时期内仍无法排除其感染艾滋病毒的可能,这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其行为的总体危害性已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相当,应当认定为第三款第一项“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同时,王某某进入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并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影响恶劣,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王某某所犯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仍然奸淫幼女,客观上可能造成幼女感染的风险,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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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3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刑终33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被告人詹某霞、媒人甘某珍是否构成强奸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古某峰明知被害人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按农村风俗与其“结婚”,并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詹某霞、甘某珍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胁迫其与古某峰“结婚”,对古某峰的奸淫行为起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均属主犯,其中古某峰所起作用最大,甘某珍、詹某霞作用相当。
裁判要旨:
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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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平强奸案——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应严格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2/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刑终2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曾某平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曾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平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未告知身份年龄,曾某平不知道陈某某系在校生,没有奸淫幼女故意的意见不成立。主要理由:在案证据证实曾某平与陈某某微信聊天时,陈某某明确告知曾某平自己在读小学,还多次表示晚上要写作业,曾某平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认识到尚处小学教育阶段的陈某某可能系幼女,故应当认定曾某平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综上,曾某平在明知陈某某是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并不需要被告人主观上确知被害人的年龄,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可能系幼女的,就应认定被告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需特别严格把握,采纳不明知的辩解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被告人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下亦难以避免错误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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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1/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刑终188号
裁判理由:
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强奸王某某,且未提取到直接指向陈某某强奸的痕迹物证,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多次对王某某实施奸淫。理由如下:
一是被害人王某某稳定陈述其多次被父亲陈某某强行奸淫,并多次向母亲、好友讲述其遭受陈某某奸淫的经过。王某某陈述内容与其年龄、认知相符,且作为刚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所陈述的被性侵害的细节内容,如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有多个证人证言印证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母亲证实王某某至少有十几次向其说过被陈某某强奸,其随后责问陈某某被陈某某打骂。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证实王某某告诉过他们自已被陈某某奸淫之事,李某某为此专门建立微信群以便向王某某提供帮助。三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10月12日王某某再次遭受陈某某奸淫后,即在微信群里向好友发出求救自然,可排查诬告陷害的可能。四是经诊断,王某某处女膜多处旧裂。
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陈述真实可信,对陈某某否认强奸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长期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女儿,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强奸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主要从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稳定、自然,陈述中是否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有没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合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强奸事实。
24
方某强奸案——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0/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179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方某将许某某背在后背强行带离学校时,许某某没有向路人求助,在发生性关系时亦没有呼救或激烈反抗,能否认定方某违背许某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未作意思表示存在“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种性质不同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客观原因后作出评价。
本案发生前,许某某已明确向方某表示不再联系,被告人方某频繁向许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自杀自残、报复许某某亲友、公开私密照片等威胁许某某复合,已使许某某产生压力和恐惧,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案发当晚,方某将许某某从学校强行背走,许某某陈述因担心事态扩大而没有向路人或同学求助,符合其年龄身份特点。监控显示,许某某在转身回宿舍时被方某背走,到方某租住小区时被方某强行拉进电梯,表明许某某对与方某一同离开是抗拒的。到方某住处后,方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告诉许某某住处有一把刀,足以使许某某的恐惧心理进一步升级,被迫“顺从”方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许某某离开20分钟左右即报警,进一步印证并非自愿与方某发生性关系,依法认定方某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可结合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案发时的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否实施胁迫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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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强奸案——强奸罪共同犯罪与轮奸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9/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刑初44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如构成强奸罪,是否构成轮奸。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深夜自愿与邓某甲到宾馆房间,已预见到可能与邓某甲发生性关系,邓某甲第一次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虽用手推、脚顶,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便未再有推阻行为,且在后续发生性关系时均予以配合,从整个过程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分析,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邓某乙冒充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发现后逃出报警,反映出邓某乙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邓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之后邓某乙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且邓某甲提议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事前就有通谋,故邓某甲是邓某乙强奸行为的共犯,构成强奸罪,但不构成轮奸。
裁判要旨:
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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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喜强奸、引诱、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案——对情节特别恶劣的强奸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谭某喜通过QQ聊天套取被害人身份后,采取向被害人的同学、家长捏造或揭露被害人隐私情节方式,将被害人约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或视频,以此威胁被害人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谭某喜强奸14名未成年被害人,其中幼女10人,多次强奸、轮奸,引诱、介绍含2名幼女在内的5名未成年人卖淫,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并数罪并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谭某喜已被执行死刑。
裁判要旨:
幼女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和自我控制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奸淫幼女的,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无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若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幅度。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坚决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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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贵强奸案——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7/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9刑终33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某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孙某贵强奸未成年人,应依去从重处罚。孙某贵虽主动投案,但其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供述前后不一、变化较大,所供行车路线、作案过程、事后支付款须与在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相矛盾,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其对在案发时支开其他人、长时间与被害人独处,事后叫人带被害人去做孕检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悉,双方不存在矛盾和纠纷,被害人不存在诬告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孙某贵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孙某贵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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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强奸案——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刑终14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推入房间后,对杨某实施强奸行为,二人虽未在事前预谋对杨某实施强奸,但在实行过程中心照不宣,心理上相互支持,行为上互相配合,在主观上形成了临时共同犯意,客观上已经着手共同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二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杨某咬掉马某舌尖,致马某剧痛,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马某、李某随后均放弃强奸,均系强奸未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强奸中止明显不当,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停止实施强奸,但其没有阻止马某犯罪。马某是因为舌头被咬剧痛,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而放弃犯罪,构成未遂。对李某应当根据共犯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鉴于上诉不加刑原侧的限制,对马某、李某的量刑在二审时不作变更。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29
赵某甲强奸案——性侵未成年家庭成员案件的事实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赵某乙,且情节恶劣;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继父与赵某乙存在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其长期、多次利用监护、教养关系对赵某乙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针对赵某甲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纳。
裁判要旨:
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审理机关应当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反复对照从而确认案件事实。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由于犯罪时间久远、原始证据灭失等不利因素,故审判人员可以从案件来源是否真实、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及认知水平、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被害人被侵犯后性情及生活习惯有无变化、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反常等角度入手,结合案件背景、案情发展脉络等,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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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波、刘某平强奸案——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82-002/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理由:
第一、刘某波与刘某平不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刘某平与刘某波无共同的强奸犯罪故意。本案中,当粟某兵称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时,黄某科即提出将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刘某波、刘某平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分别伙同他人将二被害人带出去意图发生性关系。此种情形下不能认定刘某平与刘某波具有共同的强奸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平与刘某波事先并无明确的强奸犯罪故意。刘某平与刘某波事先不具备共同强奸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并无确定的强奸犯罪故意在粟某兵称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时,刘某波与刘某平等人即认为在社会上玩的女人就可以随便与之发生性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想法,刘某波与刘某平对黄某科提出将被害人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的建议表示同意。虽然刘某平与刘某波均有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并就此达成合意,但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存在强奸二被害人的故意,亦不能推定二被告人存在强奸二被害人的故意。
其次,刘某平与刘某波没有就共同实施强奸犯罪进行犯意联络。刘某波与刘某平系在分别伙同他人将二被害人带出去后,在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遭被害人反抗而产生的强奸犯罪故意,可见,二被告人的强奸犯罪故意是分别形成的,也是在不同的时间形成的。同时,刘某平与刘某波系分别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走,在不同的时间、空间针对不同的侵害对象采取不同的手段、行为方式,并无协同实施强奸犯罪的意思沟通和具体行为。如二被告人意图共同实施强奸犯罪,则选择相同的时间、地点更加便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期间,二被告人虽有电话联络,但仅是相互询问对方的进展情况,并非进行意思沟通,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实施强奸犯罪的合意。
第二、刘某波与刘某平不具有共同强奸的行为。黄某科提议将二被害人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波与黄某科将刘某甲带至“××贵宾楼”,并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对刘某甲实施轮奸。刘某平与刘某明则将刘某乙带至松坡公园并着手对刘某乙实施强奸行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某波与刘某平具有共同强奸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事实的构成要素上看,刘某波与刘某平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不同,各自独立形成一个完整的强奸犯罪事实。其次,从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协同行为上看,刘某波与刘某平各自实施的强奸犯罪之间不存在相互联系和配合。刘某波与刘某平系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各自的强奸行为彼此独立、分开进行,不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分工和配合等关系。最后,刘某波与刘某平各自的强奸犯罪行为与对方的强奸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刘某波伙同黄某科将刘某甲带至“××贵宾楼”并对其实施轮奸的行为与刘某甲被轮奸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而刘某平的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理,刘某波的行为与刘某平实施的强奸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综上,被告人刘某平与刘某波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强奸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同时犯罪,二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的成立除需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协同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整体论哲学理念之下共犯的归责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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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国强奸案——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国为实施强奸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某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国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32
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多次性侵多名幼女案件的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2-00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313号
裁判理由:
经查,第一,张某强奸、猥亵的事实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证明,该六名被害人关于被强奸、猥亵的地点、过程、细节等陈述,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符,真实可信。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她们前往张某家中及被性侵、猥亵的事实,也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六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满足性欲购买壮阳药,以给零花钱、玩手机等手段引诱多名幼女到其出租屋,以及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地点、过程等犯罪细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某关于被害人陈述虚假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张某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并称吉某、吴某慧、张某乙等人可以证实,检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没有查询到名叫吉某的在押人员,且吴某慧、张某乙在东方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时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刑讯逼供。张某在讯问笔录中始终未提及其受到刑讯逼供,在被移交看守所羁押时张某也否认其入所前曾受伤,张某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称未强奸被害人,但未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亦未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不予支持。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张某实施强奸、猥亵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张某多次对四名不满14周岁的在校小学生实施强奸犯罪,还多次猥亵五名不满14周岁的在校小学生,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犯罪性质恶劣,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对于性侵犯罪案件,一审量刑明显偏轻,被告人上诉但检察机关未抗诉的,如被告人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性侵幼女犯罪。
33
黄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关于强奸犯罪中是否明知感染艾滋病的审查及对死刑政策的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182-00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刑终449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自己感染艾滋病系明知。一是在侦查阶段和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均供认知道艾滋病通过性行为传播,自己曾有无防护嫖娼行为,王某及被害人朱某感染艾滋病均是自己传染的。二是与黄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王某证实,其感染艾滋病后质问黄某,黄某没有否认并配合采血,检验结果提示黄某指标异常。三是检验报告单显示黄某艾滋病抗体数值>50(正常值为0-1),黄某自供听说艾滋病发病期约20年,自己即使感染待发病时也已70岁左右,因确诊程序较多等待时间较长未进行复检,也未进行治疗。四是黄某和王某均证明,黄某得知王某感染艾滋病后,二人仍保持无防护性行为。
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与王某孙女形成事实上的继祖孙关系,对被害人朱某具有照顾、保护职责。黄某利用共同生活关系,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儿童,从被害人六岁起即对其长期、多次实施强奸、猥亵行为,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朱某感染艾滋病、尖锐湿疣,进而辍学、无法正常融入社会,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对黄某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黄某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审查,应当综合被告人认知水平、供述情况、与被告人有性关系人员的证言、是否进行过相关医学检查、发生性行为时是否主动采取防范措施等加以判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可以依法认定。
34
陈某某强奸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如何甄别和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182-00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刑监字第61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一录音磁带没有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庭审时也未经几方质证,而当律师提出经亲自调查发现该录音磁带的背景音是案发后的电视节目的内容,与案发时间不吻合而提出质疑时,赣州中院也未对该录音磁带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也没有将磁带内容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就改判陈某某无罪,完全是处于一种被动和盲目的状态。实际上陈某某在数次供述中供认磁带的内容系当晚发生的情况,而且陈某某是在作案时当场被抓,不仅有胡某某的指控,有其丈夫刘某某的陈述,还有邻居等的证言,这些证据材料与录音磁带的内容也是可以印证的。就本案证据而言,即使没有该录音磁带,其他证据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逻辑推理上分析,后者的可信性、可采性超过了前者,而所谓胡某某伪造的录音磁带及其伪造的故意却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况且,在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磁带来源的记录中,其称在将磁带交付公安局前还复制了两盘,因此,在陈某某的律师对录音磁带提出质疑时,法院有必要、也有条件对该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询问,并可让其再行提供复制留存的磁带以核查、判别。因此,即使录音磁带这一证据确实发生变化,首先应当判断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是否属于主要证据;其次应当对未发生变化的其他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作出是否属实,及能否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判断。
裁判要旨:
在再审中对于发现的新证据或者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应在查证其是否属实的基础上,再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避免错误改判。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判断该证据是否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属于关键证据。在对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后,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不应改判。
35
梁某强奸案——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182-001/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99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郭某某顺从。至2016年2月份,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强行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强奸郭某某。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1刑终29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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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强奸案——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1/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一直称被害人王某某“看起来有十五六岁,上初几我不清楚”,但是高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初中学生这一点是确定的,并且高某某每次奸淫王某某时,王某某都穿着校服,校服上写着“2010”的字样,而“2010”就是王某某的入学年份,由此,一般正常人可以推断出王某某正读初一,而大多数的初一学生不满14周岁是一种现实情况。此外,高某某多次开车到中学校门口接送王某,旁边有其同学在场,且在校门口有众多不满14周岁的同学。高某某作案时已37周岁,并具有正常人的生活经验、阅历,无论是从其本人的认知水平,还是王某某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均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认识到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若如高某某所说想与王某某谈恋爱,高某某也应按常理对王某某的年龄、上几年级、家庭等进行起码了解、核实,但高某某对此全然不知,亦不想去探究,说明高某某亦不属于“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的例外免责情形。高某某知道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主观方面至少也是间接故意。同时,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即可构成强奸罪。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未采取强制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19条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17条第2款均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2013年《意见》第19条第3款、2023年《意见》第17条第3款均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第2款、第3款的规定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37
周某某强奸案——对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1)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奸淫幼女行为,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本案中,周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却利用师生关系,以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万某实施奸淫,自万某年仅11岁开始,时间长达两年七个月,犯罪次数非常多,犯罪地点包括学校、万某的家中和周某某的家中等地,并有多次是趁万某父母在家中另一房间看电视时,在万某房间实施奸淫,且致万某怀孕、感染性病,足以认定其奸淫幼女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2)被告人周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万某父母自杀身亡,属于强奸犯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限于在被害人本人身上发生,也可以发生在被害人的亲属等人身上。因此,强奸犯罪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中,周某某的强奸行为本就使万某及其父母悲愤交加,又在事情败露后百般狡辩、推卸责任,最终导致被害人一家自杀,故应当认定周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周某某利用师生关系长期多次奸淫年幼的女学生,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情节恶劣,并造成被害人父母因悲愤交集而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刑法、司法解释虽未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中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条文文义可知,“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形程度相当的后果,且这种后果与强奸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奸淫幼女致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在今后案件办理中应注意适用。
38
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刑终19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虽然案发前付某洋与龚某某一同饮酒、赠送龚某某鲜花,在发生性关系时付某洋未实施殴打、恐吓等明显暴力、胁迫行为,龚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也未呼救,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某洋违背龚某某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据付某洋供述、龚某某陈述,龚某某察觉付某洋行为异常时两次借故离开,均被付某洋拒绝;付某洋在奸淫行为之前还欲搂抱龚某某,也被龚某某拒绝以及言语制止,证明龚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已明确拒绝与付某洋发生亲密行为。
二是,据龚某某陈述,付某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手推、脚踢反抗未果,还嘴咬付某洋的肩部、手部;付某洋供认在发生性关系时被龚某某所咬,人身检查笔录亦反映付某洋肩部、右手臂处均有咬痕,证明龚某某明确反对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
三是,据龚某某亲友证言、付某洋供述以及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龚某某被性侵后离开时,气愤伴有哭泣,情绪低落、沮丧悲观,并立即报警,证明龚某某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
四是,龚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年仅18岁,于案发前一日受雇于并不熟稔的付某洋,其在遭到性侵时,未及时向租住在同一房内其他居室的人员呼救,系受雇佣关系影响,以及惧怕自身名誉受损。对此能够予以合理解释,不能以此认为龚某某同意发生性行为。
综上,被告人付某洋基于雇主的优势地位,在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试探性亲呢行为遭拒后,仍不顾龚某某的反抗而强行奸淫龚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强奸行为。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殴打、恐吓等典型暴力、胁迫手段,被害妇女也未采取激烈手段予以反抗的,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在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发场所环境,双方关系、地位,以及被害妇女在发生性关系前、中、后的行为表现、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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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刑终字第9号
裁判理由:
(1)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且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逃跑之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被立案,其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且吴某是因为所犯强奸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对吴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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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祖强奸案——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2022)兵0602刑初19号
裁判理由:
本案被害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在遭受性侵犯时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被告人甘某祖明知何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奸淫过程中,甘某祖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甘某祖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病人实施奸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重点,要结合双方关系、地位、性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妇女的身体状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判断是否违背意志的唯一标准,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无法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属不知反抗,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是否反抗,被告人在明知其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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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强奸案——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5/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刑初21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轮奸行为中各被告人犯罪形态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胡某昆吴某等基于共同故意,轮流强奸被害人周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轮奸周某某,仍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张某甲、谢某龙的强奸行为均已得逞,系强奸既遂;尽管李某龙、胡某昆、吴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张某乙仅提供帮助,但与张某甲、谢某龙构成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强奸既遂。同时,各被告人基于共同强奸故意,对周某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周某某亦实际遭受被轮流强奸的持续伤害,符合轮奸实质,故在张某甲、谢某龙轮流强奸行为得逞的情况下,对李某龙、胡某昆、吴某、张某乙亦应认定构成轮奸。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提起犯意、策划实施,谢某龙在奸淫行为中对周某某进行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二人强奸行为亦均得逞,均系主犯;李某龙、胡某昆、吴某起次要作用,且强奸均未得逞,均系从犯;张某乙为强奸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张某甲、胡某昆、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龙、吴某、张某乙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
42
文某强奸案——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4/ 进贤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4刑初314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婚外两性关系中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经查,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文某违背被害人张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具体理由有:
一是,据张某陈述,文某于案发当日到其家,抓住其手部、将其控制,脱掉其裤子,其用右手拉住内裤时又被文某撕掉内裤,反抗未果后文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抓打文某并报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张某的右手腕关节外侧见皮下出血,左手掌和手背处见擦挫伤,张某的内裤臀部位置呈破损状,与张某陈述的手被控制、内裤被撕掉的情节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文某违背张某的意志而发生性关系,文某关于张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是,文某、张某对案发时二人是否已结束情人关系有不同说法,文某称此时二人仍是情人关系,张某则称二人已结束情人关系三月有余。即便如文某所言,文某、张某之间也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二人相互不承担婚姻附加的性义务,也不负有已形某享有性自主权。
裁判要旨:
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在此关系中被害妇女的性自主权。因此,在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中,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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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利用教师身份强奸、猥亵儿童的依法严惩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张某某利用教师身份,多年持续奸淫多名不满14周岁的女学生,其中6名系农村留守儿童,还在教室当众猥亵69名小学生,张某某的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某的死刑。
裁判要旨:
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长期、多次对多名幼女实施奸淫的,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44
杨某某强奸案——奸淫幼女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4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对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在本案之前曾三次犯罪,其中两次犯罪均系对幼女实施奸淫,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杨某某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裁判要旨:
(1)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如果单一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出现时,在选择起刑点时首先应当考虑较轻刑罚即有期徒刑,一般不会首先考虑适用死刑。 (2)判断强奸犯罪是否应适用死刑时,强奸犯罪的暴力程度、造成的直接人身伤害后果,通常起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全面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情况以及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对奸淫幼女犯罪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手段等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情节,还要考量被告人的前科、一贯表现、犯罪动机、判决时的年龄、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
45
许某海强奸案——智力发育迟滞被害人所作符合其认知能力的陈述具有证明力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刑终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宗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不具备完整、正常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所作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许某海实施强奸行为。经查,宗某某所作陈述符合其认知能力,具有证明力,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许某海强奸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宗某某的亲属及同村村民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宗某某虽智力发育迟滞,但具备一定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能够对简单事实进行还原描述。案发后宗某某亲属及时报案,宗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有亲属在场陪伴,精神状态较为稳定,思维较为清晰,且其认识许某海,能够清晰、明确说出许某海的身份,所陈述被许某海强行脱去裤子奸淫的相关内容是对自己直接感知的亲历事实的描述,与宗某某母亲、祖母、邻居所证明的宗某某案发后向他们描述的被性侵的事实一致。故宗某某的陈述与其精神状态、智力程度、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相符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宗某某内裤右腰部内侧表面的提取物,经DNA鉴定,不排除包含许某海的DNA分型,且不排除与许某海血样来源于同一父系,可排除其所在村许姓家系中其他有作案条件的35名男子的DNA分型。另外,许某海虽否认强奸宗某某,但供认案发当天与宗某某在一起,具有作案时空条件。
裁判要旨:
智力发育迟滞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予以采信,要结合其智力发育迟滞的严重程度,是否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是否能够对事实进行描述,描述是否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是否存在混乱、矛盾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智力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被害人对其被性侵所直接感知、亲历的事实能够作出简单陈述,陈述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的,应认定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力。
46
韩某亮、刘某强奸案——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审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刑终13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两份相反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被害人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理由如下:
一是,邬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平日靠药物控制病情;邬某的多名邻居证称,虽邬某不发病时看起来和常人无异,但略接触后即能发现其不正常之处,如无故常笑、自言自语、向人索要钱款用于购买零食等等。
二是,据二被告人供述及邬某陈述,韩某亮、刘某已注意到邬某于案发当日搭车时不时发笑,且在二被告人言语哄骗后,邬某即接受刚刚认识的二被告人抚摸其胸部的行为,明显与正常女性的反应有异;二被告人提出性要求时,邬某最初拒绝,但在二被告人允诺给付钱款及为其购物后,邬某当即不再反对发生性关系,态度变化的原由、速度也有别于普通女性。
三是,邬某报案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在陈述被他人强奸的细节时仍不时发笑,并无通常女性被性侵后的挫伤感和羞耻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邬某确患有精神分裂症,综合其案发当日的行为表现、证人所证邬某日常表现等情况,能够认定案发时邬某的精神障碍现实存在。同时,邬某在对方简单允诺财物后即同意发生性关系,说明邬某对发生性行为有一定认识,但尚不足以认识到其所其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的维护能力。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部某在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应当采信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邬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宜春赣西精神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某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韩某亮、刘某已认识到邬某的行为举止异于常人,尽管二人尚不能明确知晓鄂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应认定二人在案发时应当明知邬某极大可能存在精神障碍。韩某亮、刘某诱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韩某亮、刘某系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已构成轮奸。
裁判要旨:
性侵患有精神障碍妇女案件中,该妇女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当存在不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在审查鉴定资质、方法、依据及检材的基础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被性侵妇女案发时是否存在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和实质理解性行为、自身性权利;是否能够认识自身所遭受到的性侵害及其影响甚至严重后果;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了性防御能力等。在此基础上,对该女性是否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做出准确判断。
47
周某、邹某强奸案——强奸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6/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8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经查,周某让被告人邹某驾车驶往异地,在汽车狭小的空间内反复抚摸被害人谢某的胸部、阴部,还强行脱下谢某的裤子及让谢某触摸其生殖器等,即周某已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在遭遇谢某持续反抗后,周某放弃奸淫谢某。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放弃奸淫的原因有一定复杂性,即主动性、被动性交织,具体体现在:
一是,谢某在面对周某的强奸着手行为时,反抗行为持续、明确,如推离、嘴咬,哭喊其系处女,并向在场的邹某求救,使周某在未能完成性行为的情况下选择放弃继续实施奸淫。二是,周某在欲行奸淫时具备完成性行为的条件,面对谢某的持续反抗,感到“没搞头”“没味道”,从而未再进一步采取暴力或其他手段以强行继续。三是,周某停止欲行奸淫行为后,主动要求驾驶汽车自异地返回,在近约40分钟的车程中,周某仍具备继续作案的条件,但其未再对谢某实施犯罪。总体来看,在周某未继续实施奸淫行为的因素中,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不当,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成立。
裁判要旨:
当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48
杨某强奸案——被告人拒不供认的,审查采信被害幼女陈述的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69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奸淫多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某系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选择午休时间、在学校四楼厨房内奸淫女学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本案被害人均系未满12周岁的幼女,杨飞曾多次在被害人聂某某、谢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轮番奸淫二人,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且杨某曾因男女关系被劳教,有劣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其行为已属于强奸罪“情节恶劣”,应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并以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进而认定犯罪事实。
49
王某甲强奸案——证据”一对一”的奸淫幼女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2/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终字第24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2006年八九月期间共对其实施过9起强奸事实。但王某甲在庭审前只供述其于2006年八九月期间,在卧室中给王某乙擦药时以及之后分别在王某乙卧室床上、客厅沙发上强奸王某乙的事实,未供述其他6起强奸事实;庭审时,王某甲翻供,否认对王某乙实施过强奸。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3起强奸犯罪事实,主要理由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当时已13岁,其所陈述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八九月间对其进行三次奸淫的事实以及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王某甲妻子即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后其带王某乙去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时,询问王某乙被强奸一事,王某乙称被王某甲强奸,其质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强奸了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和王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补强,同时,王某丙作为王某甲妻子,其作出的对王某甲不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强;而王某甲在庭前也详细供述了2006年八九月间趁王某丙去海口市之机三次强奸王某乙的情节,且王某甲还供述其中一次强奸是趁帮王某乙擦药之机等细节,和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王某甲亦供述王某丙曾质问其是否强奸了王某乙,其向王某丙承认了强奸王某乙的情节,和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其质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强奸了王某乙的情节亦相互印证。王某乙还出庭作证,指证王某甲强奸。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王某甲实施强奸的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予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2)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时翻供,否认强奸王某乙,称其庭前的供述都是因害怕而乱说的,时间、地点都是其编造的;证人王某丙亦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王某甲强奸过被害人王某乙,也没听别人说过,王某乙也没对其说过,其确曾问过王某甲是否强奸了王某乙,但王某甲说如强奸了王某乙,情愿去死。王某甲虽然翻供,但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也无法对其翻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与被害人王某乙庭前和庭审时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庭前的证言矛盾。虽然王某丙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但本案是王某丙陪同被害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王某丙所作证言与王某的陈述相印证;此外,作为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主动去质问自己的丈夫王某甲是否强奸了侄女王某乙,也说明王某丙对此事并非毫不知情。因此,对王某甲庭审时的翻供和王某丙当庭作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 幸运飞艇开奖结果
(3)对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被告人王某甲还对其强奸另外6次的情节,由于王某甲始终没有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进行补强,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故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被害人王某乙的姑父,长期与王某乙在同一个家庭中居住、生活,对王某乙负有事实上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属于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王某甲趁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不在家之机,多次对王某乙实施奸淫,持续时间长,其行为已属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要旨:
在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应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认知水平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来审查判断。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着重审查供述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性,还要注意审查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当对其翻供的原因以及是否和其他证据矛盾进行审查。在那些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矛盾,也就是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更应该贯彻“证据补强原则”,注重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
50
李某强奸案——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2-001/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以及量刑把握。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对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李某构成犯罪。
第二,对李某不应加重处罚。奸淫幼女造成幼女怀孕,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身心创伤,影响幼女健康成长,但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差异,若一概认定为强奸罪“造成幼女伤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并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幼女伤害”,亦不宜一概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第三,对李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刚满14周岁,与年龄接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调查了解到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或第6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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